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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人社规〔2024〕1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 146 号 , 以下简称《规定》) 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 , 制 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即《规定》第 八条统称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第三条 《规定》第八条所称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我省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和外国人。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和在我省灵活就业的港澳 台居民,依照国家有关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  的规定,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 险)。已在港澳台参加当地社会保险 , 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  的,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依照国家有关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具有与 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事宜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在我省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就业登记地参保。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得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新进人员,在当年省公布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范围内,以起薪当月按全月计算的工资收入作为当年 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 级伤残的,在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范围内,以伤残津  贴为缴费工资基数,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 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公共场所公布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 况,具体包括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人数、单位应缴纳额和实际缴纳额、职工个人应缴纳总额和实际缴纳总额等内容,接受职 工监督。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职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单位为其缴纳额和职工本人缴纳额告知职工本人。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应当 继续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间,职工达到  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为其足额补缴基本养老 保险费后,按照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职工发生跨地区流动的, 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过程中欠费处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  我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自 1996 年1月1日起建立 , 原行业统筹单位建立个人账户时间  按照本行业原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规定执行。

个人账户记载的内容包括:上一结息期末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本息;本结息期记入个人账户数额和历次记账时间,以 及本结息期的利息 ; 期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等。

第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时,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以用人单位缴费实际到账时间记账和起息 ;由个人直 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缴费的,以个人缴费实际到账时间 记账和起息。

2022 年 1 月 1  日起 ,每年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为个人账 户的一个结息年度。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按照国家公布的个 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应保持唯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存续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予以清理。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基本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地区流动就业 的,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办理个人账户合并和基本养老保 险关系变更手续 。本省户籍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地区流动就业的, 不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第十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省内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以设区市市区、县(市)为单位,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 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外省户籍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我省,且在我省各地缴 费年限均不满 10 年的,以在我省缴费年限最长地为待遇领取地, 缴费年限最长地有两个及以上的,以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最长地为待遇领取地。

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我省且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延缴地为 待遇领取地。

第十一条 《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退休费用社会 统筹后,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规定缴费的年限,有欠费的应 当足额补缴后方可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退休费用社会 统筹前,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折算缴费年限为参保人员 1991 年底前从事特殊工种工作,依照国家规定折算的连续工龄。折算缴费年限不得超过按特殊工 种提前退休时实际提前退休的时间 ,且不得超过 5 年。

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退休年龄按照《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 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等确定 。其中,原法定退休年龄(原领取 基本养老金年龄)为男满60 周岁 、女干部满 55 周岁 、女工人满 50 周岁、女灵活就业人员满 55 周岁 , 以下情形从其特殊规定:

( 一 )女工人,50 周岁时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 , 或者在 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累计满 5 年且 45周岁后在管理技术岗位上 工作过的 , 原法定退休年龄按 55 周岁执行;

( 二 )女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和女失业人员,曾为实行劳动合同制之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的,或者原在国有企业工人岗位上 工作且在原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 2001 〕20 号文件下发之前依 法解除劳动关系的 , 或者50 周岁时其曾在用人单位工人岗位上 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合计满 15 年的,原领取基本养 老金年龄按50 周岁执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女失业人员 , 原领 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按 55 周岁执行。

符合国家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按照国家 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鉴定 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规定申请按月领取病残津贴。

本实施办法实施后,符合本条第一款第( 二 )项条件的超人员,可以按其现申报时间办理退休手续,经批准后从申报次月 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国家对退休年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岗位目录(包括岗位名   称、 岗位性质等),经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提供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确定女职工退休年龄和办理 退休手续的依据之 一。

企业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的岗位目录,确定女职工所从事岗位的性质 。女职工从事岗位的性质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通过签订岗位变动协议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等合法有效形式确定 , 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岗位性质信息。

其他用人单位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 (不含折算缴费年限)不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在按国家和省规定确定的延缴地延长缴费至满国家规定 最低缴费年限后 , 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 金 。其中,在用人单位继续就业参保的 , 由用人单位在延缴地按 规定继续为其缴费;未在用人单位继续就业参保的 ,由本人在延 缴地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延长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 费年限。

2011 年 7 月 1  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延长缴费五年后不 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 缴费年限 。 国家对延长缴费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参保人员符合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不改变首次参保时间。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待遇领取地或者最后参保地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 动能力的 , 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 12 个月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领取病残津贴。

第十六条  设有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岗位的企业,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企业性质的相关材料,并通过全国特殊工 种岗位人员信息库报送本企业使用的特殊工种岗位名录;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为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建立档案,清晰记录从事特殊 工种的规范名称、工作时间等,并按照国家规定每年报送从事特 殊工种岗位人员信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提供参保人员便于接收信息的联系方式。参保人员联系方式 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办理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为职工 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前 , 应当告知职工本人; 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变更相关退休信息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告 知职工本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发放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后,应当提供查询方式。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退休审批时,依据参保人员历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结合职工档案和其他符合 规定的原始材料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审核退休条件及类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出生年月的认定 , 按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 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 1999〕 8 号 )有关规 定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根据职工档案中原县以上劳动、人事等有权限部门批准招工手续或 者其他合法有效的原始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龄计算和缴费年限政策规定认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灵活就业参保 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应当提供职工档案、参保人员的身份证复印 件、户 口簿复印件以及相关材料,并填写申请表 。其中 ,办理特 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的,还应当提供参保人员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申请和公示材料 。职工档案中有关特殊工种工作经历记载不清   晰、不一致的,必须提供职工当时从事特殊工种和年限的原始材 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退休审批过程中,对材料不全 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告知 理由。

第二十条  在县( 市)参保的人员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 由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归集材料后,报待遇领取地  所在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由待遇领取地所在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初 审 ,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定。

第二十一条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城 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 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 资) ÷2× 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不含折算 缴费年限) ×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其中: 本 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员 1992 年至退休当月的缴费工资 指数平均值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计算。

原行业统筹单位的参保人员 , 以及 1992 年以后开始实行个 人缴费的外省( 自治区、直辖市)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的,计算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起始时间均以原行业统筹单位或原所 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 实行个人缴费的起始时间为准。

第二十二条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公式中的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础   养老金计发基数 。从 2020 年 1 月 1  日起 ,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 的适用年度调整为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础养老金计发 基数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参保人员年龄未满40 周岁的,计发月数按40 周岁的标准 确定;超过70 周岁的,计发月数按70 周岁的标准确定。年龄超过周岁整数的 ,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1995 年 12 月 31  日前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 , 其过渡性养老金按照以下公式计 算:

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本人1995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5年底前 缴费年限之和×1.2%。

其中 ,本人 1995 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 一)1992 年至 1995 年的缴费工资指数计算 。按照国家有 关缴费工资指数计算的规定 , 计算每一年的缴费工资指数。

( 二 )1991 年底前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 。 1985 年 6 月 底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 1.0 计算 。 1992 年至 1995 年的 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小于等于 1.0 的,1991 年底前各年缴费工资指 数按照 1.0 计算 ; 大于 1.0 的 , 1985 年 7 月 1  日后至 1991 年底 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 1992 年至 1995 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计算。

前( 一)( 二 )项各年缴费工资指数的总和 ,除以 1995 年底 前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的合计数,即为本人 1995 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1995 年 12 月 31  日前建立个人账户的原行业统筹单位和外省( 自治区、直辖市)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企业的,参照上述办法计算过渡性养老金至建立个人账户前 。其中 , 1992 年以后开 始实行个人缴费的 , 其 1992 年至实行个人缴费前的缴费工资指  数 ,均按 1.0 计算 ;实行个人缴费至 1995 年底的缴费工资指数, 按实计算。

参保人员在原行业统筹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其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行业统筹移交我省管理后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1996 年 1 月 1  日 至 2012 年 6 月 30  日期间退出现役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 、退伍军人 ,2014 年 9 月底前到 用人单位就业且具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原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 ,自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按照规定参保缴费并建立个人 账户 。其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办法分段计算:

( 一 )1995 年底前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 , 按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过渡性养老金;

( 二 )1996 年 1 月 1  日 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 , 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 资×1996 年 1 月 1  日 以后视同缴费指数×1996 年 1 月 1  日 以后本 人视同缴费年限之和×1.2%。

上述两段过渡性养老金合并计算,作为确定参保人员退休过渡性养老金的依据。

2012 年 7 月 1  日(含) 之后退出现役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 业、退伍军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 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服役期间不计算过渡性养老金。

2014 年 10 月 1  日(含)之后到用人单位就业的原机关事业 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手续,其在企业退休时参照上述分段计算的办法确定 2014 年 9 月底前的过渡性养老金。

1996 年 1 月 1  日后建立个人账户的原行业统筹单位和外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企业的 , 其 1995 年底 前参照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过渡性养老金 , 1996 年 1 月 1  日 至建立个人账户前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 )项的办法计算过渡性养 老金 , 两段过渡性养老金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2024 年 1 月 1  日至 2026 年 12 月 31  日过渡性养老金计算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 苏人社发 〔 2024 〕4 号 )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计算基本养老金过程中, 缴费工资指数均保留小数四位;各项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  为年,并保留小数四位;基本养老金各组成部分均保留小数两位, 合计数见分进角。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符合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从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以下从其特殊规 定:

(一)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从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并经批准退休时间的次月起领取基本 养老金;

( 二 )参保人员申请延长缴费的,从延长缴费达到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并经批准退休时间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参保人员选择弹性提前退休或者弹性延迟退休的,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国家对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已领取基本养老金( 生活费)人员更正缴费年限的,应当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 生活费), 并从退休(退职) 次月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核定基本养老金后, 生成《职工退休养老证》 电子证照 。退休(退职)人员需要纸质 《职工退休养老证》的,可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服务窗 口 办理。《职工退休养老证》 电子证照与纸质《职 工退休养老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个人出现国家和省规定的停止享受基本养老保 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 情形发生之日起20 个工作 日 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 通过待遇享受资格核验,从次月暂停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 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次月终 止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有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无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的,个人账户不 再保留。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 的,由遗属或者原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遗属待遇领 取手续。无遗属的 ,由办理丧事的个人或者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丧葬补助金领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  退休(退职)人员离境定居,提出一次性申领基本养老金( 生活费)的,将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 , 同时 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被判刑并收监执行期间达到领取基   本养老金条件的,在服刑期满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从刑满次 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参保人员在社区服刑期间达到领取基本养 老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社区服 刑期间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退休(退职)人员被判刑后实行社区服刑的,社区服刑期间 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 生活费), 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退休(退职)人员被通缉或者在押未定罪、被刑事拘留在逃 或者批准逮捕在逃、被判刑并收监执行的,暂停支付基本养老金 ( 生活费 )。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退休(退职)人员或者其亲属等多 享受基本养老金( 生活费)、遗属待遇的 ,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以 欺诈 、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基本养老金( 生活费)、遗属待 遇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 2 倍 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 2025 年 2 月 1  日起实施 , 有效 期至2030 年 1 月 31  日。此前省和各地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 一致的 , 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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